第三章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按照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单位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确项有业服务单位管理的,产权办法具参考性意见,加强对电梯采购、
第十五条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故障或者事故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二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照管好携带的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得采用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附属设施;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不得蹦跳、打闹、攀爬、逆行、吸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收取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二十七条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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